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司法实践,应当实事求是地审视执法的思维方法。传统观点认为依法办案的目标是精确执法,笔者认为不符合司法规律。因为公正执法需要考虑复杂的关系、复杂的规律,特别是复杂主体的人本需求,这需要执法者的能动思考,而不是简单的数字化的度量和取舍。所以,科学执法更贴近司法现实,更以人为本。那么,在今天这个特定时代,科学执法是否需要我们更新思维定势?我们是否应该仍然沿袭传统的思维模式,依赖法条规则和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这些司法实践层面的方法论问题有待我们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要解决法律思维的科学化,首先要正确认识法律正义的本源。
法中自有正义在。但法律特别是实在法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为拘泥于文字的表达会产生认识理解上的分歧;因为它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会产生不合时宜或无所适从的尴尬;因为规则的刚性有余、谦抑不足而不善平衡调整,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功效有时会适得其反。所以,法律只是作为正义的载体,我们只有在法律之外才能为正义溯本求源。如果说国家意志形成了法则正义,那么正义的本源则是社会民众的正义观念———朴素正义。
朴素正义往往是以感性的方式存在的,所以也称朴素正义感,它往往指那些出于人性需要的、无须政治意识形态
渲染的对正义的渴望和行为。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未有理性的界定,而是一种以社会生活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在民众看来,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恩格斯也曾经说过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或许有的时候讲原则讲法律太多了点,在无法用现实的法律去套用时,我们是不是应该考虑用一颗善良正义的心去取舍?这种法律规则之外的善良正义,虽然没有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潜移默化、相对固定,逐渐演变成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朴素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着法的功能,或弥补法的不能。归纳起来,朴素正义包含道德良知、民众感情和经验法则三个方面的要素。
一、道德良知
中国古代的思想智慧,多从内在的道德悟性层面来诠释人的外在行为及社会义理的合理性根据。《荀子·天论篇》强调“天道有常,不以尧存,不以桀亡”。人们必须替天行道,以德感天,而不能怨天尤人。《中庸》更提出了“天命之谓性”的命题,用天命来说明人的本性,又用人性来说明天之所命;于是自然引出了“天人合一”的理想。道家把天的范畴发展到道的范畴,儒家强调“达则兼济天下”,中国古典文化的人本主义精神对于道之本体的理解侧重于人伦纲常。这种着眼于生命道德的人生智慧,以敬天爱民的道德实践为出发点,把主体的德性觉悟,视作体天道、知事理、顺人心的先决条件,正所谓先“正德”,而“厚生”。对于社会正义而言,只有先具备了正义之心性和觉悟的内在意识,之后才有社会正义的行为努力和制度安排。
良知的基础就是道德内心的觉悟。“良”即良心,是指个人有能力实行道德自我控制,赋予自我以道德职责,并以此评价自我的行为,它是个人自我道德意识的一种表现。“知”是指一个人对于善与恶的主观反映以及在这个认识指导下的伦理实践。因而良知是认识和实践在道德领域内的有机统一。明朝哲学家王阳明认为:“知善知恶是良知。”在自然条件下,人会自觉地依照良知作出评价判断,并选择实施相应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人不立即遵照良知的命令本能地作出选择,而寻找理由,反其道而为或不为,就会在良知上加以增益或减损,从而失去至善。
我们确立良知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良知本身,而是为了良知的实践。通过执法良知的建设,使我们深化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使我们全面理解朴素正义的内涵,从而塑造自己良好的执法人格,使执法始终处于自己的良知支配之下。同时,每一次的良知执法,都使我们获得相应的道德满足感———自身生活幸福的体验和自己生命价值的体现,从而促使我们的执法人格更加纯洁、更加完美。因此,执法良知促进科学执法,科学执法促进社会公正,从而形成一个充满正义的和谐的美好社会。
经验法则不同于民众感情,是理性的,已经过前人的无数次认证而无需关注逻辑推理的过程;它也不同于证据规则,是具体的、直接表现为对某个事实真或假的判断;它也不同于道德良知,是公共的、更强调人类的集体智慧;关键它是具有公信力的,是社会朴素正义的重要内涵。当个案的证据与经验法则冲突之时,我们是无奈地让谎言和伪证在程序规则的保护伞下变为真理,还是智慧地运用经验法则还原客观事实的本色?究其问题的实质,与其说考量我们执法的诉讼技巧,毋宁是拷问我们执法的正义本源。
二、民众情感
民众情感是指民众对法律适用所产生的肯定或否定的心理态度。它反映着社会的正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是对真善美的肯定和崇尚,对假、丑、恶的否定和愤恨,是一种朴素的民众感觉。这种朴素的“正义观”深深根植于民众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成为民众强烈的感情体验,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成为被他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因此,它在民间社会中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成为了民间社会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
法国社会学大师涂尔干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涂尔干还指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笔者认为,这种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之所以不能被冒犯,是因为它承载了社会的正义,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被奉为评价社会行为的是非标准。所以它是客观的,不以个别人的情感意志为转移;它是巨形的,可以对一切势力摧枯拉朽而无所不能;它是万象的,从网络舆情到街谈巷语而无所不在;它是波动的,从顶礼膜拜高呼万岁到千夫所指万人唾弃而无所不可。而关键它是善的,无论捍卫神圣的人权底线,还是呼唤理想的社会秩序,都反映和代表着朴素正义的存在。
毋庸讳言,如果我们执法时忽视民众情感,民众对执法的需求无法满足,其最直接影响就是民众纠纷的解决从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会导致各种暴力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大量发生,不仅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维护,而且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国家机关包括法律的权威将被严重削弱甚至荡然无存。“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只有表达社会公众普遍的精神、情感、意识和文化价值观,公众才能对法产生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从而自觉地践行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持社会的稳定。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或法则,是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等事理形成的总结。它包括常识性的经验法则、专门性的经验法则,即关于一定职业、艺术、交易、技术或科学的为人们所共知的法则。
经验法则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个别经验的积累,是大量经验的归纳和抽象,表现为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所共有的知识、常识、法则经验。康德早就提出事实是经验知识。执法者运用经验法则可以发现事实和应用法律,创造善的规则体系,更好地实现接近正义。因为在诉讼中,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始于感觉,始于经验的,在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十分需要一些知识、经验、常识、法则作为推理的前提。可以说,在诉讼的每一个过程,都贯穿着经验法则的运用,大到对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小到对一个证据的判断、运用。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