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是建立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之上的,亚氏认为人性中有社会性、义理性、理性、欲望和兽性;同时认为众人的智慧优于一人的智慧、一人之治易于腐败,从而确立其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法治;人性论;认识论
作者简介:时名早(1971),男,江苏淮安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哲学研究。
在古希腊,第一次对法治思想做出系统论述的,当属被誉为“百科全书式”的学者亚里士多德,其法治思想是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虽然罗马人征服了希腊,但却被希腊人的文化所征服,罗素说:“除了这点政治影响外,罗马未能产生任何可以启迪希腊思想家的新观念。而对于希腊来说,虽然它作为一个国家被摧毁了,但在文化领域却击败了罗马征服者。”[1]243“在西方,罗马变成了希腊遗产的后继者和传播者。”[1]239在法治领域,罗马人也无疑成为希腊法治思想的后继者和传播者[2]。以西塞罗为代表的古罗马法学家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到了近代,从哈林顿的“法律王国”、洛克的分权理论和法治原则、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无不闪耀着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理论的论述,奠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在近代西方社会所进行的全面又意义深刻的思想启蒙运动中,“法治”理论已经犹如磐石般成为主流法学学派的基本认识,也就是说在西方社会即使到了现代,几乎所有的法学派的理论实际上都是在对这一“法治”思想的认可基础上的进一步讨论。我国是一个深受西方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其法治思想的理论基础必然会受到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而今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必要再回到法治思想源头,来考察一下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
一、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人性论基础
对于人的认识是思想家们认识社会政治生活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提出也是建立在人性论基础上的。亚里士多德首先对希腊早期法治观念、思想的基础进行了总结、完善和发展。如,毕达库斯认为“把治权寄托于任何‘个人’\[或任何一组人\],而个人既难免情感的影响,这就怎么也不能成为良好的政制,于是他建议:这不如寄托于法律”[3]142;又如,德谟克里特认为,城邦法治产生是因为人本身不仅存在着善,而更为主要的是人本身还存在着恶,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着相互敌视、倾轧和妒忌。由于这些弱点,使得社会往往会走向动乱。为了克服这些人性的弱点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城邦就应该实行法治,用法律来对人性中的弱点进行限制和克服。因而人性恶证明法治有其必要性。亚里士多德人性论就是对前人的继承和创新。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从不同角度和层面上揭示了人性的特点后提出的,他认为人性有如下几种特性:
(一)社会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天生就是一个具有社会性的动物,具有合群的倾向,人类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过上群体的生活,能够有利于实现人类生活的“自给自足”[3]7,并且“人类虽在生活上用不着互相依赖的时候,也有乐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为了共同利益,当然能够合群,\[各以其本分参加一个政治团体\],各如其本分而享有优良的生活。就我们各个个人说来以及就社会的全体来说,主要目的就在于谋取优良的生活。但人类仅仅为了求得生存,就已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3]130;人的社会性是法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和来源。首先,人总是社会的人,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人如果不是社会的,而是单个孤立的存在,那也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结成的社会关系了,也就不可能有与他人合作、与他人交换、被他人侵犯的问题,那也就不需要法律的存在了,即法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其次,人的社会性是法的某些价值存在的基础和来源。如平等、秩序、公正等。平等是在人与人的共存中提出和要求的。仅就一个人来说,平等是没有意义的。个人因没有参照系,也就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而所谓的秩序就是在有人与人结合的社会性才会有人与人之间具有稳定性或一般性或连续性的关系状态。而公正中的公者乃多人之谓也,没有社会性的人当然不存在“公”的可能。这也就使法律无存在的必要。所以平等、秩序和公正都是以人的社会性作为自己最根本的依据的,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和来源。
(二)义理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比其他动物更为高级,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人类具有独有的语言机能,可以凭借语言对事物是否合乎正义或不正义做出判断和评价。亚里士多德说:“作为动物而论,人类为什么比蜂类或其他群居动物所结合的团体达到更高的政治组织,原因也是明显的。照我们的理论,自然不造无用的事物;而在各种动物中,独有人类具备言语的机能。声音可以表白悲欢,一般动物都具有发声的机能:它们凭这种机能可将各自的哀乐互相传达。至于一事物的是否有利或有害,以及事物的是否合乎正义或不合乎正义,这就得凭借言语来为之说明。”[3]8亚里士多德据此认为:“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有言语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3]8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性中对善恶以及是否合乎正义的辨别就是人的义理性。
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全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明确指出了全体先于部分,从而推出人类生来的合群的性情,又由于人类的趋善性,而使人类可能成为优秀的动物,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如果没有礼法的约束,人类也可能成为最恶劣的动物。亚里士多德说:“就本性来说,全体必然先于部分;以身体为例,如全身毁伤,则手足也就不能成为其手足,脱离了身体的手足同石制的手足无异,这些手足无以发挥其手足的实用,只在含糊的名义上大家仍旧称之为手足而已。”[3]89因而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生成的城邦先于个人,是因为“每一个隔离的个人都不足以自给其生活,必须共同集合于城邦这个整体\[才能大家满足其需要\]。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祇”[3]9。因而“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之中高级(政治)的组合,然而最先设想和缔造这类团体的人们应该受到后世的敬仰,把他们的功德看作人间莫大的恩惠”[3]9。所以“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了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3]9。这些论述充分说明了人类能够结合在一起,构成社会,是因为人性中具备义理性或趋善性这种重要的品质。
(三)理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能够知道义理,趋善避恶,是因为人性中包含着一种可贵的特性,即理性。他说:“人们所由入德成善者出于三端。这三端为\[出生所禀的\]天赋,\[日后养成的\]习惯,及\[内在的\]理性。”[3]384“人类\[除了天赋和习惯外\]又有理性的生活;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求其相互间的和谐,方才可以乐生遂性。\[而理性尤应是三者中的基调。\]人们既知理性的重要,所以三者之间要是不相和谐,宁可违背天赋和习惯,而依从理性,把理性作为行为的准则。”[3]365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的特质是根据理性原则而具有理性的生活。正是凭借理性,人类才懂得善恶,过一种幸福生活,所以,相对于天赋、习惯来说,理性是最重要的。
同时亚里士多德把人的理性和法联系起来。他在评价教育作用时认为教育在人的形成中的力量不是万能的。教育并不能使那些天性卑劣而又在不良环境中养成了坏习惯的人服从理性的领导,对于拒不服从理性领导的不可救药的人,用法律来强制和惩罚是必要的。亚里士多德还认为,如果一个青年人不是在正确的法律下成长的话,很难把他培养成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因为节制、艰苦的生活是不为大多数人所喜欢的,特别是对青年人。所以要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教育养成节制和艰苦生活的习惯以后,就不再痛苦了。因此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性是人所独有的,是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没有理性人们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会规范的要求,也不可能自主地进行创造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我,制止恶行。人正是有了理性,才可能有自知之明。因此,在公共政治生活制度中必须有良好的立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法是理性的产物,而不是人类非理性的结果。
(四)欲望和兽性。亚里士多德说:“人的欲望原是无止境的,而许多人正是终身营营的,力求填充自己的欲壑。财产的平均分配终于不足以救治这种劣性及其罪恶。”[3]7374亚里士多德认为只要是人难免都有欲望,如果不加以节制,就可能造成危害。亚里士多德把这种能够造成危害的欲望称之为兽欲或兽性的因素,即他认为每一个个体人性多带有恶的一面,都有可能作恶。如果任凭个人感情用事,难免会导致偏见和腐化,而法律没有感情,具有一种为人所不能做到的公正性质,完全可以称作为最优良的统治者。因而法治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这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3]169由于人类的本性使任何人都难免有感情,所以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把国家管理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身上,就如同将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个人的感情之上,而非严实可靠的理智上。于是亚里士多德说:“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3]168169因此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优于人治,法律本身就是人类欲望和兽性的“枷锁”。由于法律的存在,将使社会政治运转有序,从而能够克服人本身的欲望和兽性。所以亚里士多德要将所有的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防止人的恶性和兽性外露于行。但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恶性普存”与中国先秦法家的性恶论是有所不同的。中国法家强调人性“好利恶善”,其意指人人因此可能为非作歹,而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所依据的恶性普存观,并非是指人类成员普遍都是恶人,而是意指人们的行为在本原、原始的意义上是受感情、欲望、冲动所支配的。正是基于此亚里士多德经常这样设问:“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3]162亚里士多德的回答同其恩师柏拉图的回答截然不同。柏拉图主张应该由“哲学王”进行统治,而亚里士多德断然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167168因为人性是不可信的,“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至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3]164。这里亚里士多德实际上论证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治理方式,就是在不抱有神灵下凡、圣哲出世幻想的情况下,在普遍有人情缺陷的人们中实行的一种最有可能造就普遍的和平、正义、安宁和幸福的社会管理方式。这种人性论理论基础的论证为西方后世学者所广泛接受。
二、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认识论基础
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行法治,首先在人性论上是由于人性中有欲望和兽性等品质不可靠;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一个人的智慧也是不可靠的。虽然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但是,一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据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其法治理论的认识论基础。
(一)众人的智慧优于一人的智慧。亚里士多德说:“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一个别的人常常是无善足述;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宴会。相似地,如果许多人\[共同议事\],人人贡献一分意见和一分思虑;集合于一个会场的群众就好像一个具有许多手足、许多耳目的异人一样,他还具有许多性格、许多聪明。”[3]143“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为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多足者,这未免荒谬。”[3]171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众人的才智胜过一个人的才智,众人的意见比一个人的意见更为全面,更合乎正义。他说:“倘使说一人因为他比众人优良而执掌政权,是合乎正义的,那么两个人合起来执掌政权就更合乎正义了。”[3]170同时亚里士多德认为,“\[除了不能无所偏私以外\],一人之治还有一个困难,他实际上不能独理万机。他还得任命若干官员,帮助处理各项政务”[3]170。其又说:“实际上,君王都用心罗致自己的朋友和拥护王政的人们担任职官,把他们作为自己的耳目和手足,同他共治邦国。参与君主统治的职官们都是君主的朋友;如果不是朋友,他们的作为就不一定符合君主的心意,如果是朋友,则应该\[跟君主\]是同样而平等的人;君主们既认为朋友们应该同他们共治邦国,则一邦之内所有同样而平等的人们也就应该一样地参与公务”[3]171。因此,尽管法律之治也可能有不完备的地方,但是,力求一个完备的最好的法律,比让一个最好的人来统治更好一些。
(二)一人之治易于腐败。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法治不易于腐败,而一人之治易于腐败。亚里士多德说:“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3]163164所以,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比一人之治要好,特别是在限制腐败方面有其独到的益处。因为个人全因感情冲动失去理智、损伤判断力而最终导致腐败,而多数人较少数人的判断更为公正、更加不易腐败。这种“众人之治”表现在政体中就是轮番之治,而这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轮番之治就是主张法治。因此,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能够较少发生错误。
当然,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但并非完全忽视个人的智慧和作用。“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宁交给众人。”[3]171亚里士多德建议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详密的地方,由公民大会进行议事和审判。即把法律未加详细规定的事情交给多人来处理,由多个人来执掌政权。法治理论实际上并不否认现实中有些人的才能较为杰出,也不否认才智较为杰出者更有资格执掌公共权力。但是,这并不能保证才智较为杰出者不会犯错误或者比依照在众人智慧基础之上订立的法律规则行事更少犯错误。退一步说:“即便有时国政必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制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3]168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来说的。其实质就是法治优于人治,就是指“众人之治”优于“一人之治”。就是要用众人之治代替个人专制统治。
从亚里士多德法治论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西方法治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至上性。今天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应该深刻认识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进一步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法律至上观一旦被确立起来,这对我国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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