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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豪才:我的软法观
http://theory.jschina.com.cn  2009-11-16 14:34:00

  学人名片

  1934年生,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曾任全国政协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北京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等职。罗豪才是新中国行政法学的开创者之一。十多年前倡导的行政法平衡论和近几年倡导的软法研究,均在法学界引起较大反响。主编了中国第一本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学》、《行政法论丛》、《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软法与公共治理》、《软法与协商民主》等,出版了《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与政治制度》,《中国现代行政法论文集》等重要学术著作。

  ■需要认真对待软法现象

  我们如果有耐心去翻阅那些法理学教科书,就会发现诸如“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之类的法定义,长期以来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如果我们接受的是这样一种法定义,那么对于成文法而言,意味着能够进入法学研究视野的“法”,只能是国家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说来,只能是国家立法当中的那些具有命令-服从行为模式、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所谓的“硬法”。如此一来,以下几类常见的制度安排就不幸被排除在法的疆域和法学研究视野之外了:

  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那些旨在描述法律事实或者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的法规范,其逻辑结构不够完整,通常不能或不必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综观法制现代化进程,此类法律规范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日益成为拓展国家法疆域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二是国家机关依法创制的诸如纲要、指南、标准、规划、裁量基准、办法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尽管它们不仅在国家机关的自我管理和自身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且还经常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处理产生相当的影响,但由于它们尚未被纳入《立法法》调整范围,而且它们当中的多数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似乎算不上是“立法”。

  三是各类政治组织创制的旨在解决执政、参政、议政等政治问题的自律规范。法治与政治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政治组织自律规范特别是政党制度,无疑会对法治化产生深刻影响。

  四是名目繁多的社会共同体创制的自治规范。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社会自治,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成熟的社会自治规范,就不可能存在理性有序的公众参与和公共治理。此类制度安排对于实现国家管理与社会自治的良性互动、实现法治下的自治或者自治基础上的法治,显然举足轻重。

  不难看出,这四类制度安排彼此之间虽然也存在着拘束力强弱有别、适用范围大小不等等差异,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其“效力”不能运用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方式转化为“实效”,而主要是依靠国家激励、当事人自愿服从或者社会自治力等方式。这四类制度安排,就属于我们所谓的“软法”,亦即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罗豪才   编辑: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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