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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协商:在立法中践行群众路线
2017-09-11 09:43:00  来源:学习时报

  立法协商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深刻总结我国立法工作的经验和规律,对立法工作提出的重要要求。它作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形式,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民主立法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要“深入开展立法协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重申,“深入开展立法工作中的协商,制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些都体现了我们党对立法协商工作的高度重视。

  立法协商的主体、内容及目标

  在我国,立法协商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及广大人民群众等广泛进行的沟通、对话、协商、辩论、征求意见及评估反馈等活动,目的在于实现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

  立法协商以立法机关为主导,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立法机关是立法协商的主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协商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在人大的组织协调下,通过各种协商途径和协商方式,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在立法协商中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就立法协商的内容而言,一般是对列入立法规划但未正式通过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特别是对法律法规草案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国计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论证。在立法协商的过程中,要特别关注重点领域的立法,尤其是要围绕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的事项开展协商,使立法得到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与支持。

  立法协商的生动实践

  目前,立法协商在国家的统一部署下,逐渐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实践的重要内容。我国各地在推进立法协商的过程中,形成了诸多有益经验。

  一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参与立法协商的主体、协商机制、协商内容、协商形式和程序及对协商成果的采纳等进行具体规定,为立法协商提供程序规范和文本依据。例如,2009年,杭州市出台《关于建立政府立法协商机制的实施意见》;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制定了《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立法协商实施办法》;2014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2015年,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委统战部签订《关于建立立法协商工作机制的备忘录》;2016年,上海市政协制定《上海市政协委员参与立法协商工作规程》,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促进了各地立法协商的法治化运作,为其他省市开展立法协商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参考借鉴。

  二是通过成立立法协商专门机构促进人大、政府与政协之间的制度化协商。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专业优势,有些地方在立法协商机构中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并制定了相关的工作办法和工作简则等,为立法协商提供智识支持和人才保障;有些省市建立了人大、政府与政协的立法协商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促进立法协商的规范化、常态化运作。可见,立法协商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和做法,在全面总结各地立法协商法治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立法协商规程,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实践基础。

  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立法协商

  一是继续加强党对立法协商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也是做好立法协商工作的根本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推进立法协商也应坚持党的领导,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等依据宪法法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立法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确保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

  二是始终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保障人民根本权益是立法协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方面,根据“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立法机关在立法协商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法律至上,着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努力创设多元、灵活、开放的协商程序机制,广泛听取和充分吸纳人民群众对于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在立法协商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协商工作的体制机制,增强人大在立法协商中的组织协调功能,健全人大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机制。

  三是尊重立法协商参与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理想的合乎正义的协商程序是民主立法的规范标准,在设计立法协商规则时,应保证协商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每位参与者能够平等地表达意见,其意见能够平等地受到尊重和对待,以形成更强大的论证力量。为保障协商参与者权利的落实,还应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如立法信息公开机制、立法协商的具体工作机制、立法协商意见的采纳与反馈机制等,共同促进立法协商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戴激涛   编辑:吴鑫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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