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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市飙车的刑法反应
http://theory.jschina.com.cn  2010-01-29 14:59:00

  对于闹市飙车案件,如果对已有飙车记录的肇事司机提前作出反应,进行必要的监控或矫治,或许不幸事件可以避免,肇事者也可能不用接受与有客观实害相一致的严厉刑罚。

  近年来,闹市飙车肇事成为社会公众担心的问题。从北京的“二环十三郎”,到上海的“高架路飙车赛”,引起了公众对社会风险的感性担忧,激起了公众对自身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刑法自然会对这些事件作出反应,但该如何反应呢?

  法律对风险的反应是有梯度的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首次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他将后现代社会诠释为风险社会,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风险社会理论很好地描述和分析了社会结构的特征,为我们理解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提供了独特的视角。

  生活在高度现代性的世界里,便是生活在一种机遇与风险的世界中。国家将公众比较关注的风险纳入自己的视野,并以法律的方式作出明示的禁止。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律对风险的反应是有梯度的:对于不被容许的风险,首先以行政法作出限制,其次以刑法作出反应,在刑法内部又依据罪责程度设定合理的罪刑阶梯。对于交通活动而言,普通运输所具有的风险是社会容许的;对不被容许的风险,国家首先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作出禁止规定,设定相应处罚;当这些不被容许的风险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而这些后果又非肇事者所愿时,刑法可能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反应;当有些不被容许的风险本身即具有高度的现实危险性,其出现危害后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超过秩序共同体的容忍度时,刑法即可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严厉反应。

  刑法对使用交通工具风险的容忍边界

  法秩序共同体所要进行控制的和实施社会监督的对象,是那些没有尽心按照操作规程去操作的人。刑法以全方位的监控仪器和安全保障者的角色出现,显然是合乎逻辑的。然而,当人们接触那些在刑法里所体现的比较形式化、比较缜密的社会监督制度时,几乎大吃一惊!刑法是否有能力去履行这样的任务?但是,除了刑法之外好像也没有其他办法了。

  如果以风险社会的刑法视角来审视闹市飙车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飙车”行为。“飙车”不是法律概念,依据通常的理解,在普通道路上飙车是不被容许的,因为设有专门的赛车场。如果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那么,这种行为就显然超出了交通活动的本来意蕴。法秩序共同体成员容忍交通工具正常使用可能带来的风险,是为了追求生活的便利。当人们使用交通工具超越设定条件时,理性的法秩序共同体成员宁可放弃生活的便利而选择自身的安全。

  风险社会的刑法对危险的反应是有层次的,当个体正常使用交通工具,但故意违规(如超速、闯信号灯等),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会追究肇事者的过失责任即交通肇事罪,因为这里的故意违规尚在意料与容忍之列,且确有不少司机凭借自身娴熟的技能避免意外发生。当个体在闹市飙车,即应视为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只要此时个体对飙车行为是明知的或具有认识的,即属于法秩序共同体不能容忍的风险,这种风险与放火、投毒等没有本质区别。此时闹市飙车本身就是有故意罪过的危险行为,因为这是刑法上的危险犯,其构成要件不需要有具体的危害结果,更不必考虑结果发生时肇事人的心理态度。刑法将之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妥,如有危害结果还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

  刑法应当提前干预和限制个体行为

  虽然笔者得出了闹市飙车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但无意主张严惩肇事司机。笔者只是旨在追求风险社会中应有的安全。

  传统的罪责刑法已经不能满足法法秩序共同体在风险社会中对安全保证的现实需要,因为罪责刑法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作出反应才被认为是合理的。而安全刑法以行为的危险性为前提,只要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就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只要其危险性威胁到法法秩序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同样应当对其作出反应,从而降低社会风险的存在。随着风险全球化的到来,刑法必须从罪责刑法转向安全刑法。安全刑法对社会反应的主要特征是从客体实害转向个体危险,相应的刑罚也从矫正转向预防。

  坦诚而言,传统刑法以客观实害为基础对个体行为作出反应,在保障人权与克制司法擅断方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如果都以客观实害为构成要件,那么界定有些犯罪的代价就可能太大,因为有些甚至超出法秩序共同体所能够忍受的极限,例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国事犯罪,如果真的国家政权被颠覆了,惩罚罪犯也将不可能实施。所以,我们没有必要顾虑缺乏客观实害要素的犯罪构成是否会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产生损害。如此看来,将一些法秩序共同体无法容忍的事件在刑法反应上向前推置,只不过是将原来不属于刑法管辖的事件纳入刑法范围而已,客观上不但不会损害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程度,反而会增强对被告人人权的形式保障,也能推进一国的法治化进程。

  因此,刑法需要依据社会容忍风险的边界对个体行为提前进行干预和限制。依据个体行为风险程度及个体的人身危险性对个体的行为进行分类,对某些行为在预备阶段就进行干预,对有些行为开始着手就视为既遂,对某些行为只要有足够的危险就予以刑罚处罚。对于闹市飙车案件,如果对已有飙车记录的肇事司机提前作出反应,进行必要的监控或矫治,或许不幸事件可以避免,肇事者也可能不用接受与有客观实害相一致的严厉刑罚。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安   编辑: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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