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0日,全国道德模范、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政协常委陈光标作为全国房屋拆迁企业负责人的代表,受邀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座谈会。陈光标在会上发表了有关研究意见和立法建议,并得到了相关领导的赞誉和与会代表的广泛认可。近日来,他结合自己长期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实际,对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深入的思考,从制度建设层面提出了一些想法。
公共利益范围的立法界定不宜宽也不宜窄
众所周知,根据《物权法》,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不得动用征收权。因此,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立法,首先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确实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陈光标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
第一,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仍然处于城市化、工业化和现代化阶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数量大、分布面广。因此,为了确保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对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不宜过窄。比如,城市危房改造就应当纳入“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畴。否则,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的进程将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作为私人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从体现法治国家基本理念、推进依法行政和维护私人物权的角度来讲,对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也不宜过宽。比如,城市旧房改造和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就不能纳入“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畴,否则,“公共利益”在实践中会被滥用,不仅在制度层面为滋生腐败提供了温床,同时也势必对老百姓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
第二,立法应当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因为,公共利益并不能等同于公益项目。比如,公交、地铁、轻轨、排水、供水、供电、供热和城市燃气等市政公用项目,虽然都是收费性的项目,但不能否认其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畴。“公共利益的需要”,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既包括现时的需要,也包括将来的需要,在概念的范围上要比“公共利益”大。
第三,立法应当在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点和结合点。行政法领域内公共利益在价值取向上是否绝对地优于公民利益?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如何避免和防范以公共利益为名非法损害公民利益?等等问题,在立法时,都应当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立法应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的可操作性。他建议,立法要在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分项列举的基础上,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就“公共利益的需要”列出一个项目的目录清单,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以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难以明确判断并且在目录中没有列举的项目,也可以授权省级以上人大予以审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