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南京现实判决案例,诠释生命同价
一对在宁务工多年的安徽农村籍夫妇,在车祸中双亡。保险公司认为按安徽农村收入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但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死者夫妇是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居住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一审、二审法院采纳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意见,判决死者家属获赔90万元。
2009年5月19日晚上,孙某驾驶私家车经过205国道板桥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车头追尾撞上一辆摩托车,将摩托车上正在等红灯的赵某夫妇撞飞;恰巧又有一辆安徽牌照的重型半挂车超载30%,制动不合格,驾驶员来不及刹车,将赵某夫妇撞死。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私家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重型半拖挂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死者赵某负次要责任。
赵某夫妇来自安徽农村,夫妇俩留下70岁多岁的父母和13岁的儿子。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及时指派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李宇明律师为死者家属提供法律帮助。援助律师经过调查取证了解到,半拖挂司机戎某受雇于车主张某,车辆由张某挂靠于马鞍山市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情查明后,援助律师帮助死者家属将孙某、拖车司机戎某和车主,以及恒大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告上法院,诉请判令数个被告赔偿死亡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2万元。
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来计算确定的,城镇居民依据的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农民则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两个数据均来自政府统计部门,二者差距超过一倍。这是近年来颇受争议的"同命不同价"。其中最有争议的是进城务工人员,他们的身份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本案中,赵某夫妇常年在雨花台区板桥菜场从事个体经营,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一审法官采纳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意见,按城镇标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其他被告赔偿67万元,赵某夫妇的孤儿总共获赔近90万元。而如果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总获赔金额仅为46万元。
公平正义永远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安徽籍赵某夫妇交通事故赔偿案的思考与启示
江苏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长王霞林
一、赵某夫妇案的判决有着值得探讨的现实价值
赵某夫妇交通事故赔偿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件,其不普通之处是: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遭难的赵某夫妇均是安徽的农村居民,经过雨花台区法院的判决,他们最终却以南京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了人身伤害赔偿,其金额要比安徽农民的收入标准所得到的赔偿要大得多。因此,这起普通案件就显得不普通。而它的更不普通之处在于打破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城乡居民的不平等待遇,即所谓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彰显了生命赔偿平等理念。因此,该案就有了讨论的必要。
对于“同命同价”问题,法学界一些专家认为是一个伪命题。其实,人们口头和舆论所称的“同命同价”并非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或具有严谨内涵的法学概念,而是社会民众和媒体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城乡居民的身份不同而不同所提出的一个通俗用语。其实质含义是,同样被宪法赋予平等权利的公民受到同样的伤害时,本应该享受到同样的赔偿待遇,不能因为他们的收入、户籍等原因,受到的待遇而不相同。实际上,生命的价值是社会学所关注的问题,法律关注的落脚点则是经济赔偿的数额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不是命价的问题,而是经济意义上的损害补偿,因此不能简单等同于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
二、充分肯定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1、赵某夫妇案的判决,跨越了城乡户籍区别、地域区别的障碍,突破了城乡居民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上“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规定,显示着向公平靠近了一步。长期以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城乡居民同农村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是不同的,最典型的是2005年12月,重庆市3名户籍不同的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遭车祸身亡,肇事方向城市户籍的两位同学的家人各赔付了30万元,而另一受害者的父母已在重庆打工20年,死者就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但因是农村户口,仅获得9万元赔偿金。舆论惊呼中国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由此而起。2009年5月19日在南京发生的赵某夫妇案,究竟怎么判决?最有争议的是赵某夫妇的身份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夫妇长期在南京从事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同时在南京领了暂住证,做生意,依法纳税,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按城镇标准判决共赔偿90万元。如按安徽农村居民赔偿只能拿到46万元。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本着对生命和事实的尊重,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给我们从制度上突破城乡二元结构,主持公平正义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
2、赵某夫妇案的判决,尽管是个案,但却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竞争中存在的“机会不公平”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权利不公平”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和设置的不合理。户籍制度是建国以后特定时期形成的,“农民工”又是户籍制度的产物。这些人为造成的二元结构制度,最大的危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人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原则,这是反对封建特权的产物,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标志。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些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80年,邓小平同志重申“公民在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由于城乡二元结构,造成一些方面不能做到城乡居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雨花台区法院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避开种种争议,公正判决了赵某赔偿案,这是难能可贵的。
3、雨花台区法院的公正判决,体现了主审法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主持公道、“铁肩担道义”的人格魅力和无私奉献精神,反映了法官、律师的内心正义感和对生命的尊重、对事实的尊重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他们不生搬硬套法条,也没有身份歧视,更没有城乡和地域的狭隘,而是遵循宪法,与时俱进,以人为本,公正判决,给“同命同价”一个较为满意的答案,从而使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公平正义的“天平”形象。在安徽和县地区产生了极大的反响和良好的社会效应。当地老百姓齐声称赞,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和法律援助中心坚持真理、秉公办案、公正执法的品质和作风。公平正义比太阳还光辉,在公民中树立崇高声誉比什么都有价值。
三、从赵某夫妇赔偿案的判决所得到的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坚冰,必须以改革为动力,从解决体制和机制入手,切实解决协调发展的政策、法律问题。最近,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彭森在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会议上说,城乡二元结构迟迟难以破除,有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城镇化发展阶段的原因,但更多的还在于体制机制的制约。破除城乡二元结构是一项带有全局意义的重大体制攻坚任务,必须通过综合配套改革,协同推进,集中攻坚。我拥护这个提法。我国二元结构是几千年形成的,到计划经济时代形成了一系列二元结构的体制、机制、政策和法律。人为设计的鸿沟造成了两个世界、两个地位、两重天地,是国家人为地造成的“二元”,还需要国家通过改革来破除“二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各地都在积极探索用法治来破除那些不合理的城乡二元制度的坚冰。比如劳动制度,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城乡二元的劳动政策,把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滞留在农村,改革开放以后,一旦阻碍劳动力流动的行政壁垒被打破,劳动力大转移也就势如潮涌。就当前人们关注的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各地都在进行改革和探索,而且有很大的进展。2006年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10年6月7日,广东省政府出台文件规定,从今年起到2012年,引导和鼓励180万名农民工通过积分制(满60分)入户城镇、融入城镇。6月8日的人民日报以大幅标题报道:户籍改革新突破,广东农民工积分可以转户口。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在广东破冰。湖北省启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户口类型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6月7日新华日报报道:国务院上周出台了在全国范围促进居住证推广的文件。这对农民工来说,把一小张薄薄的暂住证换成城市永久居住证,这自然是好事。然而,“暂改居”的背后,农民工仍有许多期盼急待解决。如此等等,都在探索如何破冰。同时,要清醒地看到,由于中国国情农民多,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很大,真正从“二元”到“一元”,还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要真正废除户籍制度,实行城乡一体化,还要作艰苦的努力。雨花台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虽然是个案,但从个案中看到他们的艰辛努力,为处理死亡赔偿案在制度上破除二元结构提供了经验。
启示之二,公平正义的社会,必然是一个消除排他性的开放的社会,从制度和法律层面取消排他性,应成为我们当前的政策导向。一个正义的社会不会是一个绝对平均的社会,或者毫无城乡差别的社会,但必须是一个开放的社会。也就是说,社会必须有包容性,而不是排他性。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对农民、农民工的歧视性制度就是排他性。对农民与城里人实行不一样的赔偿金,尽管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但得出的是差别极大的结果。几年前的重庆纂江彩虹桥事件,同样一个桥上发生的事故中造成的伤亡后果,对城里人的赔偿和对农民的赔偿却适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样的做法让农民兄弟感到极不公正。尽管改革开放30年,中国经济社会已经进入了后现代社会,但这种排他性的制度安排还是通过变通性规定等形式保存、延续了下来。这种排斥农民平等权益的法律安排既违背宪法精神和人本原则,也违背生产力解放原则。这样的社会必然会充满着各种各样的冲突,社会矛盾激化,缺少包容、公平、和谐、正义。我们今天强调破除城乡二元结构,逐步废除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规定,就是要保持社会的开放性。正义的社会必须是开放的社会,而不能倒退到封闭社会。所以从制度和法律层面取消排他性,扩大开放性,实现城乡一体化,这就是现在的政策导向。雨花台区法院与时俱进,通过一个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政策导向。
启示之三,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是全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和谐社会时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里阐述的和谐社会的六条基本特征,把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作为第一、第二条,意义十分深远。我认为,我们讲和谐社会绝非农业社会那种缺乏活力的和谐,如果说美国是活力有余而和谐不足,北欧社会是和谐有余而活力不足,中国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介于美国与北欧之间的另外一种新型的和谐社会。我领会,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六个基本特征并不完全并列,民主法治居首要位置和高一个层次,直接决定、制约和影响着其他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我们完全可以这么说,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全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同时,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权利平等的原则。现代法治精神最根本就是人本主义精神,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以人的权利、人的利益、人的安全、人的自由、人的平等、人的发展为宗旨,把这些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和法律援助中去,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按照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最高追求,把是否维护公平、正义作为衡量我们工作优劣的最高标准,诉讼中切实保护公民、法人诉权,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因此,倡导法治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致的,我们要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来研究和破除二元结构,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权利平等的法治思想,使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启示之四,高度重视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标准的研究,逐步建立起公正合理的城乡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已是群众和众多媒体关注的热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难于同价的“桎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有的省份,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二、三十万元;第二,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第三,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据相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等。
究其根本原因,有专家认为,是对人之生命的敬重没有提到应有的高度。在对待人之生命这一最基本的范畴时,应当一以贯之地遵守平等的原则。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为何死却“不得其所”?在“以人为本”意识中,同命绝对是同价的,绝无二价。在实践生活中,从制度上看,关键的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内涵和赔偿标准确立基本的、正当的理论分析,从公民生命权中最本质出发,找到公民生命权中共同的东西,赋以“定值”,然后再以不同的赔偿项目加以辅助或矫正,这是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所在。因此,“同命同价”理想的实现,迫切需要在立法上坚持以人为本,平等地对待人之生命,用立法创新去捍卫生命的尊严。
值得研究的是,“命价”究竟是赔什么?同命是否就应同价?死亡赔偿还是死亡补偿?生命是否能用金钱衡量,生命消亡了,应该如何赔?还有人认为,“命价”不是赔命,而是赔家庭损失。“生命无价,不能用金钱衡量。人死不能复生,命不能赔。”人死后,最重要的是如何让家属更好地生活。死亡赔偿,不是赔给死者的,而是赔给家属的,赔的不是命,而是家属受到的经济损失。
同命不一定绝对同价?对同命是否应同等赔偿,一些专家认为,应当对生命一视同仁,同命同价;另一些专家认为,应当制定统一标准,同命不一定绝对同价。
在南京打工的外来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在此之前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同命同价”,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尊重,向着公民权利平等与社会公平方向靠近了一步。一个国家的公民尽管经济社会地位难免会存在差距,但是所有公民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却是相同的,公民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刚性权利,尊重与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存在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否则即是对于公民包括平等权在内基本权利的损伤,社会公平与正义就必定要遭受戕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民工遭遇车祸“同命同价”,有利于促进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程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一直以来,农民遭遇车祸后的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存在着差距,这不能说不是农民群体在遭遇车祸获赔标准上基本权利尚未得到充分尊重的体现,表明在该领域及其他一些事项上实现农民的普遍公民待遇尚有较长的一段路要走。(作者为江苏省人大原副主任、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