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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谈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
http://theory.jschina.com.cn  2009-08-21 09:25:00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有效的途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仲裁法也是如此。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并非单纯的监督,而是体现了监督与支持的统一。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乞教于方家。

     一、应然意义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

  监督与支持是法院对于仲裁干预的两个方面,就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愿性这一显著特点来说,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的统一是必要的,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就无法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没有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就无法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执行。

  从仲裁的自愿性来看,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自愿即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自由地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但是,“许多情况下,所谓自由不过意味着消极地逃避这种无形的秩序之网,沉溺在个人精神生活的狭小圈子里,或者是采取别人的事项与己无关,只顾追求一己利益的自私态度”, “自由本身内在地具有散漫或恣意的契机,如果不有意识地建立与之相对立或克服的机制,就不可能形成社会秩序”,因此,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仲裁的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必须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一定范围内的监督。

  从仲裁的民间性来看,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一种私权的延伸。在仲裁的过程中,它既无充分的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采取保全措施及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没有公法上的限权,那么私法上的权力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因此,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保全措施的执行,客观上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与援助。

  对于法院对仲裁支持与监督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曾有过充分论述。肖扬院长指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是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法院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和协助,这是一种积极的支持。如果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撤销了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促使仲裁员公正适用法律,保证仲裁活动更加规范。这是法院对仲裁的另一种形式的支持。

  二、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及存在的问题

  为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实现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制度。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财产保全。《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2、证据保全。《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3、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法院对仲裁监督和支持的基本模式,它对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从以上规定也不难看出,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色彩过于浓烈,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制约了仲裁效率的发挥,体现如下:

  首先,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与确认的规定,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就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法院的优先管辖权,这一规定有诸多弊端: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是想通过仲裁庭便捷而又迅速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如果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优先管辖权,将迫使当事人到法院去解决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这与其初衷是不相附的;从法院的角度讲,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矛盾进入到司法程序,案多人少的问题成为困扰法院的突出问题,而上述规定又将本属于仲裁的案件推向了法院,使法院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

  其次,法院垄断保全措施决定权制约了仲裁效率的发挥。从以上《仲裁法》对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可以看出,保全措施决定权属于法院,仲裁庭没有决定权。保全措施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移送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这势必会拖延时间,增大仲裁的成本,与仲裁的高效性和经济性是相悖的。同时,这样规定也不利于保全目的的实现。因为,在仲裁机构做“二传手”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有时间将财产或证据安全转移,致使保全目的落空。

  三、完善我国法院对仲裁监督与支持的构想

    1、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异议具有唯一决定权。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庭是唯一对仲裁协议异议有决定权的机构,法院对仲裁协议异议不再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更符合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愿性特点,而且也利于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实现仲裁少环节、低成本的高效理念。

  2、完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赋于仲裁委员会保全审查决定权。如前所分析,法院垄断保全措施决定权制约了仲裁效率的发挥,增加了保全的风险。为进一步增强仲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信力,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完善现行保全措施,赋于仲裁机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由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直接做出是否予以保全的决定,对需要进行保全的,再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委政法委员会)

来源:中国江苏网   作者:张 凌   编辑:袁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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