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长远看,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正相关的统一性,即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会产生理想的社会效果。但是在现实中并非这样简单,由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和利益的多元,并不是公正司法保证良好的法律效果,就会即时产生理想的社会效果。
有时,公正的裁断没有赢得普遍的理解、满意,反而受到舆论的质疑、否定,甚至会遭遇缠诉、抗法等极端行为。司法者如果为回避社会风险和舆论压力而有罪不敢认定、疑罪不敢从无、无罪不敢宣告,不惜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换取平安、政绩,就有悖公正司法的要求,是自毁公信。
应该承认,民众对司法活动和司法结论的质疑,甚至抗议,从积极意义上说具有监督司法权力的性质。面对当事人或民众因不理解司法的公正性而产生的不满情绪,应该给予高度重视,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围绕公正性加强释法说理,另一方面应从中反思司法活动的正误得失。
但是,司法公正的标准只能是法律、法理和法治常识,不能简单化地把社会舆论视为民意,并以其中反映出的观点、情绪作为衡量、评价司法案件质效和公正程度的标尺。因为,经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体现着民众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司法者尊重、实现真正民意的唯一正确的行动,就是司法活动严格依法保证公正。司法者如果屈从某些当事人或部分公众不接受、不服从乃至以极端行动抗拒司法裁断的压力,而不敢依法秉公裁断或维持依法作出的裁断,是对法律不忠,对当事人不公。这样就牺牲了法律尊严,损害了民众权益,从根本上说不是尊重而是违背民意。违背民意的司法永远没有权威可言。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第一分院副调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