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这里:
微信
理论之光 > 智库周刊 > 智囊坛 > 最新推荐 > 正文
以公益诉讼治理虚假新闻
2020-08-18 17:14:00  作者:陈堂发  来源:新华日报

在移动互联网媒体上有一类现象较为突出,一些自媒体公号、互联网平台借机一些突发事件的复杂舆情,有意或无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谣言,迎合或搅动社会的某种情绪,以达到营销流量的目的。此类行为虽性质非常恶劣,严重干扰网民对于有益信息的辨别,但目前却难以被有效惩治。

虚假新闻或信息之所以畅通无阻,主要在于这些虚假内容策略性地避开了公法所禁止的事项,一般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政权利益和社会利益问题,也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的性质。即便产生了一些利益损害的后果,但利益损害的对象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并未明确指向特定主体。在私法范畴的司法救济方面,民事损害行为适用“不告不理”,即被侵害对象不起诉,法院也不会主动介入。在互联网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方面,也存在行政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此类虚假内容一般不被作为专项治理对象,同时行政执法多采取集中整治,治理的对象为批量问题。长期以来,该类不实新闻或虚假信息处在“三不管”状态,无论互联网服务平台,还是群组运营者、不实信息制作者,都无法被追究责任。

实际上,对该类虚假信息惩治并非缺少法律依据,而是诉讼制度不完善、民众维权诉讼意识缺乏,而有效治理这类虚假信息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公益诉讼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实施而在法院提起的法律诉讼,它和私益诉讼相对应。公益诉讼的氛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文明、法治文明的水准。公益诉讼将公民所享有的、模糊且不确定的民事基本权利转换成清晰可见的现实诉权,通过司法救济得以安全行使。

尤其在网络空间特定类型的虚假信息泛滥且公法又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吸引数量极其庞大的用户参与到网络事务的管理中,既可以有效促成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又可以有效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具体包括两种途径。

一是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公益诉讼。以不合格消费品作为诉由,追责虚假信息相关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受众或网民购买媒介产品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明显虚假的信息作为严重不合格的消费品,用户基于流量的点击浏览已经构成消费行为,用户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诉经营主体或网络服务平台的民事责任。此外,今年5月份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亦有相似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而互联网服务平台同用户之间所订的格式合同条款通常采取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方式,有意规避责任。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法理上尽管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但消费权益范畴的公益诉讼有法的支撑。

二是维护洁净的网络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互联网作为精神产品的提供平台,除了应承担作为一般商品流通管道的管理者责任,因为其服务内容的开放性,还应当对互联网内容生态维护承担法定的责任。无论网络虚假信息或新闻是否产生了利益侵害,侵害行为的性质如何,为不法内容传播提供帮助条件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平台承担责任是否以“通知——移除”为要件,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分配予以细化。此外,大量虚假信息增加了互联网企业运营成本与社会综合治理成本,干扰了网民接受真实信息的基本权利,网络监管的政府机构或互联网协会可以根据网络安全法或相关法律发起公益诉讼,追究服务平台或公号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针对虚假新闻或信息的公益诉讼,从实际因素考虑,谁来扮演诉讼主体角色是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允许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明显不利于消费权益的主张。应该允许个体消费者就自身以外以及包括自身在内的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有效地发挥个案的社会价值。由用户承担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提倡分散的、用户独立提出诉讼,而是将分散的、独立的用户诉讼转化为用户代表人诉讼,这样可以为分散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节约司法资源。为了更直接地将行业自律目标真正转化为实际的网络生态治理行为,作为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应更有针对性地规范用户或自媒体运营者全面遵从网络内容安全法则,在其日常工作中增加公益诉讼人的职能。只有以用户代表人为主体力量的消费公益诉讼同以互联网协会为主体力量的内容生态维护的公益诉讼相结合,两种公益诉讼主体才能互为补充、互为推动。一旦这种诉讼意识与氛围在全社会形成,可以显著降低网络虚假新闻信息的治理难度与成本。

(作者为江苏紫金传媒智库研究员)

来源:新华日报   编辑:王逸男